財稅(2009)59號文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是財政部和國稅總局聯合起草的稅收文件,短短十三條涵蓋了現實中千姿百態、復雜多變的重組行為,可謂是短小精深。年初有機會向稅總立法者請教59號文的制定背景,昨天又有幸聽財政部立法者深入淺出的講解,感覺受益匪淺,草草地就幾個論壇中大家有爭議的問題總結如下,與視野朋友共享:
1、無論是稅總還是財政部文件制定者均認為59號文立法技術很完美,是千錘百煉、字斟句酌後的心血之作,盡管還有很多操作細節需要配套文件細化,但59號文搭建的主體框架是很完善的。59號文是企業所得稅法中最難的稅收文件,其制定考慮了宏觀經濟因素、征管因素、稅企利益的平衡等等等,要透徹理解要有宏觀視角和法理功底。
2、股權收購和資產收購特殊重組的規定不存在錯誤。
關於股權收購59號文是否存在重復征稅,論壇裏曾爭論得沸沸揚揚,問後得到明確回答:不存在重復征稅問題,59號文此處不會改,更不可能出現配套文件修訂,認為59號文存在重復征稅是自己理解偏差。
本人贊同此種觀點,美國稅收法典如此說,案例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從總局和財政部立法者傳出的聲音同樣是不存在錯誤。因此,建議期待59號文配套文件修改第六條第(二)(三)款的企業不要再存幻想。 (附件中有我寫的一篇案例分析文章,歡迎交流探討)
3、境外—境外跨境重組模式(第七條第一款)中“股權轉讓所得的預提稅負沒有發生變化”的含義是股權轉讓交易的所有預提稅負沒有變化,既包括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也包括股息紅利所得的預提所得稅負。
個人認為,將59號文的“股權轉讓所得的預提稅負”解釋為“股權轉讓所得+股息紅利的預提稅負”盡管更符合立法本意,但卻有擴大解釋之嫌。企業從規避風險角度,建議還是要測算重組後的股息紅利預提稅負是否發生變化,畢竟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是我們現在無法改變的生存環境。
4、59號文中補虧限額是按年還是總額?
總局:按年;財政部:總額。
在該問題上,稅總和財政部還有分歧,不知最後規程稿會如何規定,拭目以待。
5、59號文第一條第(六)款將分立定義為“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被分立企業)將部分或全部資產分離轉讓給現存或新設的企業(以下稱為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股東換取分立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現企業的依法分立。”如何理解一家企業將部分或全部資產分離轉讓給現存企業?例如一家企業甲將占全部資產50%的股權分離轉讓給一家現存的企業乙,此種交易符合59號文對分立的定義,是否屬於稅法重組意義上的“分立”?
不屬於,因為59號文對分立的定義中強調要“依法”分立,這裏的依“法”是指依公司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上述形式不符合公司法對分立的定義,所以不適用59號文關於分立的相關規定。
將未達到75%比例的資產或股權收購改頭換面包裝為“分立”是時下較為流行的籌劃模式,被喻為鉆59號文法律空子的擦邊球籌劃,聽立法者點撥,豁然開朗,這種籌劃還是即時剎車好,否則不僅法律上行不通,還將被稅務機關一票否決,落得竹籃打水、欲哭無淚的結局。
6、用母公司股權支付的三角收購模式是否可以理解為59號文第三條中規定的“其控股企業的股權支付”形式?
可以。
59號文重復征稅案例稅負比較 下載: doc 文件
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4號公告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
稅務總局2010年第4號公告--《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中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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