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問: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規定,對事先不能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或稅收協定規定的有關期間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達到90日或183日後的次月7日內,就其以前月份應納的稅款一並申報繳納。 現在某外籍人士在2009年7月,申報前6個月工資的個人所得稅,計算個人所得稅的匯率如果確定? |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規定,事先不能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或稅收協定規定的有關期間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達到90日或183日後的次月七日內,就其以前月份應納的稅款一並申報繳納。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依照稅法第十條的規定,所得為外國貨幣的,應當按照填開完稅憑證的上一月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依照稅法規定,在年度終了後匯算清繳的,對已經按月或者按次預繳稅款的外國貨幣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對應當補繳稅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根據上述規定,在達到90日或183日後的次月,申報個人所得稅時,應當按照“填開完稅憑證的上一月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 輸入郵箱地址即可訂閱 | |
| 點擊通過RSS訂閱本欄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