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問:日本客戶派遣一名員工來我公司負責確認軟件開發的需求,其工資報酬由客戶方承擔,我公司不承擔其任何費用也不支付任何工資報酬。該員工2008年8月1日來華,根據中日稅收協定其2008年在華的天數不足183天,不在我國申報個人所得稅。請問: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規定,是否在2009年1月1日起重新計算其在華天數,並應在累計達到183天起的次月向我國稅務局申報個人所得稅? 2、假設該員工2009年臨時離境一次不超過30日,累計不超90日,2009年是否應算做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 3、在第二個問題的基礎上該員工在2010年5月31日離華,2010年是否還需重新認定183天,其在2010年1月至5月的個人所得稅應如何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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